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
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
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家樂福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消費帳單
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