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1號
原 告 楊憲璋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赤富街口,因
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依路面「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
,與伊所有並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
同)147,600修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9頁
)、楊哥烤漆工作室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
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及左營分局於108年2月25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8704003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有明
文之規範。查本件被告於行經至事故發生地時,因疏未依標
誌指示停車再開,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3年,又本件
維修費用為147,6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3,600元、零件費
用為124,000元,有上開請款明細表可按,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4,000÷(3+1)≒31,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000-31,000)×1/3×
(3+0/12)≒9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000-93,000=
31,000】。加計無須計算則就之工資費用23,600,合計為54
,600元,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
54,6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以時速20至30公里通過肇事
路口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原告未於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堪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路口
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路面標有「停」標字,
足認原告為幹道車,較被告車輛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被
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2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3,6
80元(計算式:54,600元×80%=43,68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
,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