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4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壽星 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謝婉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徐壽星(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原審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原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因而論處罪刑,尚無違誤,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該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則對於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被告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悉依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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