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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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0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伯陽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
黃亦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10525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伯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AD000-A110525(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雖年僅16歲,惟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A女現已成年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全案之審理計畫、證據方法與科刑範圍等事項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有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罪,上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如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