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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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蔡幸如 受刑人 陳柏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杉(下稱受刑人)罹患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與多重慢性疾病,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蔡幸如(下稱抗告人)則罹患適應障礙症,受刑人之兒子復因車禍受傷尚在復健、女兒另因交友不慎而輟學,又受刑人家中經濟於服刑前即因疫情影響甚鉅,生活已陷入困境。茲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已深深悔悟,事後並自費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戒除酒癮,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 易科 罰金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原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到案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0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受刑人竟又再故意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甚至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可見受刑人漠視法規範,心存僥倖,並未因前開案件易科罰金而有所警惕,並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言詞表示意見,認受刑人所犯本案犯行雖與其前次犯行相隔3年多,但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已難收矯正之效,且其具狀陳述家庭及身體狀況,均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為遏阻酒後駕車,維護法律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核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乙字第1276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要件審核表、送達證書、111年11月25日執行傳票、111年11月25日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含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等附件)可憑。從而,原裁定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與刑法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無非以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審酌無關之受刑人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且未提出檢察官有任何濫用權限或裁量不當之具體事證,所執陳詞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