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所示偽造之「 姚成益 」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所示偽造之「姚成益」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為圖抵償其積欠王姓成年男子之債務新臺幣1萬餘元,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2台【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YLN331GXI31612號,係丙○○所管理使用,原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文賢街,於民國98年1月24日8時50分許發現失竊)及RG-3057號(引擎號碼:YLN331GL01560號,原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號,於98年1月23日7時20分許發現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洽請不知情之 李文宏 介紹買主,經李文宏覓得不知情之買主甲○○後,即與王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8年1月23日17時許,前往上開2台車子停放之處所即臺中縣○○鄉○○○路○○號前,自稱為「姚成益」,並提示3165-SC號自用小客車9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PJ-1085號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發票予甲○○,向甲○○詐稱:該2台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及PJ-1085號,以報廢車販售等語,甲○○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7000元購買, 張佳睿 隨即於附件所示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姚成益」之簽名各1枚,表示係「姚成益」本人並有意售車,並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成益,甲○○因而當場交付17000元予張佳睿。嗣因甲○○於98年2月4日將購得之車載往回收廠辦理報廢時,回收廠員工發現該2台車之引警號碼均為失竊車輛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李文宏、甲○○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3165-SC號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PJ-1085號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出售車子時,假冒「姚成益」之名義為之,並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姚成益」之簽名後持交甲○○,使甲○○誤信係姚成益本人有售車之意而交付買賣價款,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王姓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抵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件所示偽造之「姚成益」署押計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