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5、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1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見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自地上拾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該螺絲起子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得該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0時許,丁○○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朋友 劉興龍 ,因爆胎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永順宮旁之空地。㈡於97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內
,見 陳玉順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自地上拾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以該剪刀開啟乙○○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工具(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得該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駕車搭載劉興龍,劉興龍得知該車係丁○○竊得之贓車後,趁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龍井鄉新庄村之永順宮,惟遭丁○○棄車逃離現場。
㈢於97年12月22日14時許,見丙○○所有臺中市○○區○○路
○○○號住宅後門未關,即入內竊取丙○○所有之屋內3樓窗戶不銹鋼6片、3樓陽台遮雨棚不銹鋼1片、2樓不銹鋼門
1片、1樓不銹鋼蒸籠2座及不銹鋼廚具1組,得手後,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嗣丙○○發現屋內物品遭竊報警,經警在該屋2樓採得丁○○之指紋1枚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劉興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紋字第0980001837號鑑驗書
1紙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丙○○財物得手,並變賣得款花用,及竊得甲○○及乙○○所有自小客車之目的均係供己代步使用,而非解體變賣零件,惡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及1字型工具
1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