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純就原確定判決依法採證認事職權上之正當行使,妄加指摘,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