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服刑中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鄭瑞崙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年初起,即以1兩(俗稱「1領」)新台幣(下同)約二萬二千元、
1公斤(俗稱「1粒」)四十四萬元至四十六萬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向丁○○(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黎,除供己施用外,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5巷17號等處,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嗣於93年8月27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改造手槍2支、改造45型子彈7顆、改造90型子彈8顆(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係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4.8公克,驗後毛重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半成品半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5個、食鹽水半瓶、藥用酒精1/4瓶、吸食器1組、酒精燈吸食器2組、研磨機1組、塑膠容器4個、玻璃管1盒、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小包、現金九千七百元等物品,因認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93年年初起,即連續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予不特定人等語,並有證人丁○○所持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93年7月17日、93年7月16日、93年
7月18日、93年7月21日、93年7月22日、93年8月1日與被告所持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前開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與丁○○所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並向丁○○表示有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丁○○提供樣品以供試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伊有時因沒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始向丁○○佯稱有人欲購買毒品,亟需樣本試用云云,俾自丁○○取得少許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以每37公克二萬元之代價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約每3、4天至1個禮拜向伊買1次,被告1次向伊購買的最大量約為70至80公克,伊並不知道被告究有無將所購買的毒品再轉售與他人,…被告都是向伊詢問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也曾向伊拿一點樣本(約1次施用的量)去試用,但後來都沒有下文,… 伊於 偵查之初即坦承伊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當時在偵訊中伊係猜測被告可能有在賣,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否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再參諸被告亦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丁○○購入等情,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丁○○係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無訛。
㈡被告確曾以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樣本供人試用為由,向丁○
○取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丁○○固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有時候1個月向伊拿1次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則係1個星期拿1次,數量則有時為半公斤,有時為1公斤,有時為500公克,當時甲基安非他命1兩的價錢為二萬二千元,1公斤之價錢則在四十四萬至四十六萬元之間,半公斤的價錢則在二十二萬至二十三萬元之間云云(見偵卷第13
2頁、第13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每次均向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或半公斤的價格是多少,但伊每次交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都僅有1兩、2兩,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詞,係指被告每次向伊詢問毒品價格的數量,非指伊所交付予被告之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佐以 警方自93年9月10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監錄、監譯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固曾分別於93年7月17日晚間6時23分許、93年7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93年7月18日晚間0時16分許、93年7月22日12時55分許致電丁○○,要丁○○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樣品(即監聽譯文中所稱「版仔」),或向丁○○探詢有無1公斤(即監聽譯文中所稱「大粒的」)、500公克(即監聽譯文中所稱「半的」)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上見偵卷第57至61頁),惟並無任何通話內容顯示,丁○○確曾交付數量1公斤或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再觀諸被告與丁○○於93年7月17日凌晨0點29分許之通話內容,丁○○於被告要求提供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即監聽譯文中所稱「大用的一用」)樣品時,丁○○則罵稱:「哭夭,恁爸拿要讓你給人看,你給恁爸玩光光(以上均為台語)」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都被被告拿去自行施用了,雖被告曾說要帶人過來(買毒品),卻都沒有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86頁),可見被告向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樣品後,未曾為丁○○仲介買家,故自難僅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㈢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先係證述:被告曾向伊拿取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樣本去賣給別人云云,旋又證稱:伊就被告以何代價賣出毒品全不知情,被告不曾將販賣毒品一事告訴伊云云(見偵卷第133頁),顯見丁○○於偵查中就被告有否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所為證詞,前後已然不符,其偵查中證詞之信憑性已有可疑。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謂被告可能在賣云云,均係出於其臆測,但伊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證人丁○○雖提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就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究否轉賣予他人乙節,並不知情。另被告之女友甲○○於93年8月2日固曾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繫,並於通話中詢問被告是否有向綽號「哥仔」之人拿毒品,並謂綽號「黑仔」之人也要拿毒品,但不要拿與上次相同的毒品云云(見偵卷第61頁監聽譯文)。甲○○於上開通話中固提及「黑仔」已交付金錢,並且要求甲○○為伊拿取之毒品品質須與甲○○手上現有之毒品品質相同等情,然而由上開通話內容仍無從推知「黑仔」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請被告代為取貨?「黑仔」所交付之金錢究係購買毒品之對價,或因其他原因支付予甲○○之金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與「黑仔」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僅憑上開監聽內容之對話,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至於警方於93年8月27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5巷
17號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半成品及酒精燈、研磨機、塑膠容器、瓦斯噴槍、瓦斯瓶等工具,經送檢驗,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半成品(即液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酒精燈、研磨機、塑膠容器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3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見偵卷第88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被告則否認上開物品均係伊所有,並辯稱:是由一名綽號「 陳仔 」之男子在案發前以皮箱裝盛上開物品,拿到伊住處寄放,而在為警查獲前,伊全然不知箱子裡裝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且證人即被告之胞姐丙○○亦證稱:伊自93年6月20日起因受腳傷,而返家(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5巷17號)與被告同住,…伊住在家裡時,有人寄放一箱東西,放在客廳門邊,被告說那是別人寄放的東西,那個箱子的寬度約15吋,高度約20幾公分,…伊約係在被告被抓之前10多天左右在家中看到那個箱子,…箱子係擺在客廳門邊,一眼即可看見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另被告之女友甲○○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結晶半瓶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1批,均係被告綽號「陳仔」之友人所寄放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3年10月刑事偵查卷第13頁),被告前揭辯詞核與甲○○、證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平日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9月13日編號L11-32
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見同上卷第30頁、本院卷第7至11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倘事先知悉上開箱子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造工具,其為免遭人發覺,理當將上開箱子妥為隱藏保管,豈會任由該箱子隨意放置於客廳門邊明顯之處?足見被告所辯:上開置放毒品之皮箱非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查獲之九千七百元現金,被告亦否認係
販毒所得,並辯稱:該筆現金係伊向胞姐支借之生活費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伊於被告被抓的前一天(即93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曾拿了一萬元予被告偕其女友購置衣服、鞋子,…被告於同日晚間12時之前回家時,因未見有喜歡的物品,故他僅買一些泡麵、零食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所辯核與證人證詞相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現金係被告販毒所得,自難認上開扣得之現金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
㈥末查,警方於93年8月27日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含空包裝袋,驗前毛重4.8公克、驗後毛重4.7公克,見偵卷第8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見偵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12號鑑定通知書)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1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衡諸前揭標準,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含空包裝袋總重僅4.7公克,於扣除空包裝袋重量後,每包內容毒品之純度劑量與吸毒者之施用劑量尚無顯不相當之處,故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何持有顯不相當劑量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辯稱伊係向丁○○佯稱有人欲購買毒品,亟需樣品供買家試貨,以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屬非虛,而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既係出於臆測,復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符,已非可採。故自無從僅憑被告與丁○○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即推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