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六號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八0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非法之所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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