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淑清律師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與友人在高雄縣○○鎮○○路○○號「美之味小吃店」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0分前之某時,從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乘坐於右前座、乙○○乘坐在後座中間位置欲返回高雄縣路竹鄉丙○○之住處,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南向北方向)138號前,未減速行駛,且因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路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並致丙○○受有右眼角膜、鞏膜撕裂傷併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後,右眼視力為可辨眼前10公分手指數,已達效用毀敗程度之重傷害。嗣經執勤員警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93點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①任意性部分: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戊○○否認其於
94年1月4日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並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警詢過程有警員向被告告知,應據實陳述,否則將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始改稱於93年6月23日警詢陳述不實在,並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52頁)。然司法警察於詢問過程,於不影響被告陳述之自由意識範圍內,本得使用動之以情、喻之以理等詢問技巧。此一告知,係司法警察依其對法律之認識,欲使被告明瞭其為不實陳述在法律上之效果後,衡量應如何陳述,所告知者亦為刑法第214條所明定,並非無端虛構法未明文之刑責恐嚇被告,縱司法警察對於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仍屬適當之詢問技巧可容許範圍,難認係不正方法。其次,司法警察已於詢問前明確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知悉詢問過程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在此種情況下,經司法警察另告知不實陳述在法律上之效果,被告之陳述意識亦非處於毫無選擇餘地之情況;尤其被告第
1次警詢時否認犯行,第2次自白犯行,明顯有1次為不實,然其如受司法警察告知不實陳述之法律效果影響,應為一致之陳述,以免前後矛盾。但其知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刑罰時,仍為與前次警詢不同之陳述,足見司法警察前開告知並未影響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顯不足採。
②連續錄音部分: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所謂全程連續錄音,是否錄音一有中斷,概認與前述規定有違,而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是錄音縱有中斷,被告警詢陳述是否無證據能力,仍應從詢問過程、錄音中斷期間是否仍繼續進行詢問且因此影響被告之後供述之任意性等情況來判斷。否則錄音帶換面、錄音機故障或與詢問無關之事項突然發生而中斷錄音,即謂與前揭規定有違,均認無證據能力,似非立法原意。辯護人以司法警察詢問被告過程,錄音有中斷,不符合連續錄音之要件,爭執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調查筆錄內容勘驗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詢問過程係一問一答,期間亦有打字聲音,筆錄記載亦與錄音內容相符,另在司法警察詢問被告與告訴人及遭擦撞之汽、機車所有人當事人之和解情況時,被告答畢錄音曾經中斷,中斷後繼續錄音,司法警察改詢問被告是否知悉為據實陳述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被告於94年1月4日接受警詢之過程,錄音雖有中斷,但中斷前後之詢問重點,分別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知悉不實陳述之法律效果,二者並無關聯;又中斷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回復錄音後被告仍為相同之陳述,是應可排除錄音中斷期間,有繼續詢問、引導被告供述,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之情況存在。換言之,被告第2次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業如前述,且均有錄音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筆錄所載內容亦與其陳述相符,錄音縱有中斷,中斷期間亦無發生影響被告任意性陳述之事件,是被告該次警詢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丙○○、乙○○、 陳進勝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該證明書係被害人受傷後,至醫院就診治療後,醫師應被害人之要求所出具,具有個案性質,而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文書有間,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及 吳秀燕張凱莉莊惠行 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述規定,視為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明書均係依據醫師依據告訴人就診病歷所謄寫,可信度甚高,而證人丙○○、乙○○、甲○○於偵查中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另吳秀燕、張凱莉、莊惠行警詢之陳述,因為渠等本身於本案均未涉有刑責,應無卸責諉過被告之理,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雖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危險駕駛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案發當日酒畢後,伊已喝醉,同行之友人要伊不要開車,伊即坐在後座,且因酒醉而睡著,直至發生車禍,才醒過來,不知道由何人駕車等語,惟查:
㈠、酒後駕駛部分:⑴被告是否為駕駛人: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伊與被告及乙○○、甲○○等人於「美之味小吃店」同席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因伊欲先行返家,將離去時,伊見被告已不勝酒力,要求被告不要駕駛,然被告堅持其所有之車輛不允許別人駕駛,於是由被告駕車搭載伊與乙○○,分別乘坐於副駕駛座及後座中間位置,由該店出發前往路竹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甲○○到庭證稱:案發前,其與被告、丙○○、乙○○一同飲酒,中途丙○○欲先返家,於是由被告駕車搭載丙○○、乙○○等二人離去,丙○○坐右前座,乙○○坐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90頁);證人乙○○證稱:案發前伊係與被告、丙○○及其他不相識之人一同飲酒,要離開時,伊與被告、丙○○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離開,由被告駕駛,伊與丙○○分別坐在後座及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03頁),互核相符。
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6(見警卷第
42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有2處受撞擊,一在副駕駛座右前方處,另一在駕駛座前方處。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志龍並證稱:該2受損處,均係由車內向外撞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係乘坐在該車之右前座,是擋風玻璃右上方撞擊點,應係該車向右擦撞路旁車輛,告訴人因慣性向右前方碰撞所造成。同理,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破裂原因,亦應是駕駛該車之人所造成無疑。證人丙○○、甲○○、乙○○均稱:案發前乘坐該自用小客車者為被告、丙○○及乙○○共三人,被告亦不否認此節。扣除丙○○乘坐於右前座,則可能乘坐於駕駛座且撞擊擋風玻璃受傷之人,僅有被告及乙○○,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受有頭部創傷、顏面擦傷(鼻子創傷)等傷害,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明顯是撞擊硬物所致,惟被告辯稱其受傷係因當時坐在後座向正前方撞擊駕駛座之頭部靠枕所造成,然靠枕並非堅硬之物,不可能造成被告頭部創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受傷係因乘坐駕駛座因慣性向前碰撞擋風玻璃所造成,應堪認定。
③事故發生前車上既只有三個人,假如被告係乘坐後座睡
覺,其確定自己並非駕駛人,此三人中欲特定出可歸責之人,應非難事,被告亦受有車損,何以不向實際應負責之人求償,僅稱不知何人為駕駛人,又主動向擦撞受損之汽機車所有人賠償,其所辯實難為本院所採。
④前開證人丙○○、乙○○2人雖為堂兄弟關係,證人甲
○○亦為證人丙○○之朋友,然不得僅依證人間之情誼,概認有串證之虞,證人之證述內容仍應與其他客觀情況證據相互勾稽,判斷是否可採。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經過,陳述雖有不一,然渠等到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餘,況且證人丙○○當時右眼受傷情形不明,急忙聯絡家人就醫,證人乙○○又因案通緝,急著離開現場,足見案發當時情況混亂,種種因素,此部分之證述縱有齟齬,亦無違常理。且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就離開「美之味小吃店」時之情形,及被告駕車、乘客乘坐之位置等節,不僅一致,亦與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又渠等證言,與前述客觀情況證據亦無矛盾,被告及辯護人空指上開證人有串證之虞,實非可採。
⑤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乙情,業據其供承不諱,且其嗣後駕
車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此外案發後到場處理事故之司法警察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9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人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經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93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駛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丙○○、乙○○,於行經高雄縣○○鎮○○○路(南向北方向)138號前,擦撞停放於該路段吳秀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張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莊惠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並經吳秀燕、張凱莉、莊惠行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頁),復據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84、10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
⑵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眼角膜、鞏膜撕裂傷併
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後,右眼視力為可辨眼前10公分手指數,且即使經矯正,仍不可能恢復至正常視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94年6月22日、94年7月21日函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存卷可憑。告訴人右眼雖仍有眼前10公分分辨手動之視力,但10公分之距離經矯正亦無法恢復正常,實與喪失視覺之機能無異,即已達於毀敗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參照),應堪認定。
⑶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雖無從查證被告案發前以何等時速駕駛,然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車輛,均係在靜止狀態中,遭被告駕車撞擊,業經吳秀燕、張凱莉、莊惠行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且證人乙○○稱:案發路段前有個彎道,丙○○要被告減速,但被告行車速度很快,就撞車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之事實明確。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點75毫克,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點93毫克,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以致在轉彎時,車速控制失當而擦撞路旁車輛,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丙○○乘坐駕駛之車輛,因被告駕車擦撞與路旁車輛,而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達重傷害之程度,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⑷綜上,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93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就其所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省道,且搭載乘客2人,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點93毫克,不僅影響公眾行之安全甚鉅,對其搭載之乘客亦有高度危險,實屬不該,且前曾因飲酒危險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仍再為本次犯行,其視法規範於無物之舉,亦有可議;另衡量其駕駛汽車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且達重傷害程度,犯後迄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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