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其上記載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為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2號裁定,惟再審聲請人於94年5月12日復具狀陳報上開再審聲請漏列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9號裁定,核其真意,本件應係對於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或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抗字第40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再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13日對於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附於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2號卷第104至106頁),嗣又於93年9月1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抗告狀」,而於該執行法院調查時陳明該抗告狀係對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復於94年3月7日補具再審聲請狀,而由本院以94年度再抗字第19號受理,嗣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以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復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則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聲請再審,自未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惟依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抗告狀」所載,均未敘明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固有不當,惟再審聲請人既未敘明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非合法,而應予駁回。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求將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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