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沈春元 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春元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94年2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同年3月1日送達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8頁),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因不知自訴之提起需請律師,請求將自訴改為公訴,否則無錢者難道就不受法律保護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自訴變更為公訴之規定,其請求逕將自訴改為公訴而受理,自嫌無據,惟不受理判決經上訴駁回確定後,並無既判力,依法非不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其權益非無保護之途,附此敘明。
三、綜上,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法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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