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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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一號乙○○
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經常在社區誹謗原告及原告丙○○之夫 張簡志華 ,造成原告及張簡志華名節上無法彌補之傷害。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4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