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純精路交岔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行經公正路左轉精純路口,當時該路口並未設有機車二段左轉之標示,宜蘭縣交通隊公函所述並非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交岔口之「機車二段左轉標誌
」,係於異議人實施本件違規行為前,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便已設置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開立異議人舉發單之警員 李朱峰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該路口照片四張可稽。
㈡原審向道路交通標誌設置機關之宜蘭縣警察局函詢,依該局
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警交字第0九四00一四一四四號函,亦敘明上開路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設置完成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可憑。
㈢抗告人雖再指摘上開路口無機車二段左轉標誌云云,惟不僅
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公文書不合,且抗告人指摘公文內容不實,亦未據提出何事證加以佐證,故抗告人否認上開證人及公文內容之真正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並無何不當,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