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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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由員警所開立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未唔應受送達人本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送達,於送達合法生效後,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自動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最高額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因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且未收到送達通知單,請原審法院查明該送達通知單係置於送達處所之何位置,且抗告人所請求者係免除加重處罰部分,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㈠查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及相關人,則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送達,而為送達之郵務機關,亦依上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黏貼於信箱,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故抗告人稱未收到送達通知書云云,尚難採信。
㈡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此為抗告人所自認,且有照片三
張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並未依舉發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載期限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自動繳納罰款,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最高額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陳詞,以未收到送達通知書,並請求不要加重處罰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