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7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統芳公司所有之S2-73號半拖車,確於民國93年10月8日上午11時38分,由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省道台2線162公里又300公尺利興路段,由該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其時速為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警方遂逕行照相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因認異議人所有之S2-73號半拖車,確於上述時、地由一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並有超速之事實,且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85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固非無見。
二、惟查:
⑴、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
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8、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原法院認定: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運作,故半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恆需有一曳引車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此時,該曳引車與半拖車既然無從分割,自應視之為一體,認定其屬於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⑵、然而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運作
,故半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固需有一曳引車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行動,但曳引車與半拖車既可分屬不同之所有人,則違規超速之曳引車駕駛人及所有人才是處罰之對象,半拖車本身既無動力,不能單獨啟動,本身既無駕駛,又無動力,自無超速之可能,就前開法條之立法精神,半拖車是否作為處罰之對象,值得斟酌,原法院認為半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恆需有一曳引車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此時,該曳引車與半拖車既然無從分割,自應視之為一體,認定其屬於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何謂視為一體?何謂無從分割?且曳引車與半拖車可分屬不同之所有人,如何視為一體?曳引車之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一定是半拖車之所有人,而前開法條處罰汽車所有人之原因,是因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或是因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才處罰車輛所有人。半拖車本身既無駕駛人,又如何認有可歸責於所有人,而必須對所有人加以處罰,對曳引車之駕駛之處罰,如有可歸責所有人者,亦僅止於曳引車之所有人而已,為何及於半拖車之所有人,且可歸責之原因為何,原法院未加說明,且超速違規者為曳引車之駕駛人,須處罰車輛所有人者,亦僅及於曳引車之所有人而已,殊難擴及到半拖車之所有人。原法院認為曳引車與半拖車既然無從分割,自應視之為一體,認定其屬於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未說明其立論之基礎及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疏漏未加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