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家門口雖畫有紅線,惟抗告人僅在該處將工具搬至車上,因事暫離片刻,詎車輛旋被拖吊,難令人干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八分許,駕駛IE-257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即紅色實線)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而無人在現場,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逕行拖吊舉發乙情,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縣警中申字第0940011054號函覆綦詳,並有該函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乙紙及拖吊時現場照片影本五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在申訴書、抗告狀中所直承屬實,應堪認定。雖抗告人辯稱其當時係為「準備工具外出工作,車子被強行拖吊」云云,惟上開現場路旁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如上述,則抗告人自不得以上開「準備工具外出工作」云云,即為其於右揭時地得以逕行停車在上開現場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至於警員於右揭時地執行拖吊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上開現場並未有任何人員在場乙節,亦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上開覆函及其所附上開現場照片五紙可佐,且抗告人既已違規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先,則警員對之依法執行拖吊勤務,自屬合法之公權力行為,亦無所謂「強行拖吊」之理,亦堪認定。
四、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或不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