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T7-982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路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有劃白實線,但沒有劃黃線、紅線,也沒有禁止停車的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受處分人之停車並無違法,且該處是工業區道路,是雙向四車道,車流量不大,且停車地點是直線路段,不是轉彎處,沒有造成塞車或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事實,員警及原裁定並未說明係依據何法令處罰,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裁定已於理由欄第三項敘明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以裁罰,並無如受處分人所稱原裁定有未說明法令依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
4、5點雖規定:「3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4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故白實線設於路側之處所原則上雖可停車。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9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縱非禁止臨時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者亦不得停車,非謂其他處所均可任意停車。因之,縱係白實線設於路側之處所,倘駕駛人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者,仍不得停車。
(三)受處分人於舉發照片上所示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有現場舉發照片1張附卷為證,且經現場舉發員警 余立仲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騎警用機車巡邏,舉發地點光復路○○○區○○○○道,看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光復路,就拍照以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逕行舉發。異議人停車處的白實線為車道線,該處車道線與路邊距離不到2公尺,異議人在該處停車,等於佔用車道1/3,明顯妨礙該處外側車道之車輛通行。當天將一整排在光復路違規停車的車輛都加以舉發。」等語,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經原審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關於舉發地點之實際交通狀況為何,覆稱:「本縣○○鄉○○路為雙向二車道,交通流量大及易肇事路段。關於9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第二車道之路側白實線上(占用車道約1/3),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影響交通,違規屬實,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告發並無違誤。另依採證照片所示,停放於T7-9820號車後方尚有多輛紅、白色車輛,本分局亦均一併逕行舉發。」等情,有該分局94年4月15日北警交裁字第0940025331號函暨函附查詢罰單存入資料表、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及通知單 存根 聯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係在非紅線、非黃線之路旁停車,並無造成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云云。然由現場舉發照片及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觀之,該處係雙向二車道路段,受處分人停放之T7-982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路旁白實線上,確實已占用外側車道約1/3,顯然已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外側車道之事實,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在上述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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