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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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
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主張執有原告等有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票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
裁定,准對系爭2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謹按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係以偽造、變
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固有使執行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效力,但亦不能因而謂發票人,除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外,不得重疊的主張其他足以消滅債權之
事由,以期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43
號判例參照。
(三)惟查原告等並無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票,顯然該系爭本票係
屬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本文反面
文義,是原告等既遭偽造系爭2張本票,被告等就系爭2張本
票債權自屬不存在,被告等當無權行使本票追索權,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以侵害原告等法律上之利益。
(四)事實上僅原告乙○○一人與被告丙○○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但亦已有部分清償,並無積欠如本票236萬元債務,是該
債務金額亦有疑義不實在!至原告乙○○與被告丁○○並無
任何交易來往,當無有何債權債務存在!而原告甲○○與被
告等之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簽發系爭本票!
(五)系爭二張本票確係遭被告等偽填利息及違約金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
1、由於之前接獲釣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系
爭二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裁定主文記載:『按年利率
百分20計算之利息』以及與理由欄載明:『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均請求按每百元以日息一角計算之利息云云,遭鈞院
裁定以被告等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之利息,無請求權』
,為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駁回超過規定範圍之利息並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令原告訝異,而且原告從無簽發有記載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本票,故合理懷疑,被告等有偽造系
爭本票行徑。
2、及至於本案庭訊見及系爭本.票原本,始確定發現被告偽填
:『利息按每百元0.1計付及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0.1
計付』。故原告於庭訊閱卷後即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
述偽填利息、違約金部份偽造有價證券提出告訴,業經檢察
官偵察在案,有卷附傳票可證。
(六)被告等於本案提出之借據憑證內容係虛構不實部份:
1、被告於98年6月9日庭訊提出之借據憑證,以證明原告等有積
欠借款債務265萬6千元,為原告當庭否認!經檢視並閱卷確
認,發現被告等偽填每月利息3%,及違約金為1%亦併案提出
告訴。並經被告丙○○於偵查庭訊坦承偽填利息3%、違約金
1%。俱證該借款憑據係虛偽不實,不足作為有借款之證據,
且已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歸於無效。
2、由於原告等並無積欠該借據憑證所載之借款金額265萬6千元
債務,根本與事實不符,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及係遭脅
迫情形而為意思表示,故已經於98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行使撤銷
權予以撤銷上開不實之借款憑據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
證。並於本陳述狀再為聲明撤銷上開不實之借據憑據之意思
表示。
3、是上開借款憑據內容並非事實!原告並無積欠是項借款,且
經撤銷無效,自不能執為被告有何有利之證明。
(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證:
1、原告於·97年5月6日提供房地擔保抵押向被告丙○○借得65
萬元,此實際借得金額,有被告丙○○將借款分別匯入原告
台灣銀行存款帳戶20萬元,有存摺可證:及另筆匯入台灣銀
行支票帳戶內45萬元,有台銀光碟明細查詢表可證,以上二
筆共計65萬元,此為實際借到65萬借款。
2、而上述65萬元借款,經原告簽發三張支票,面額各為24萬元
、18萬元、24萬元共計66萬元,已由被告丙○○於民國97年
7月4日提領,用以清償上述65萬元借款。有台灣銀行支票對
帳單可證。
3、於97年8月13日另外再以房地擔保向被告丙○○借款100萬元
,被告丙○○要求開立系爭二張本票擔保。但實際僅交付64
萬7千7佰元,有被告丙○○於民國97年8月14日存入家父甲
○○存摺可證。
4、經原告於97年8月25日以匯款100萬元方式清償上述64萬7千
7佰元,有富邦銀行匯款單可證。
5、此外;更惡質的是,於前述97年8月13日借款l00萬元時,被
告丙○○非但不依約給付100萬元僅交付64萬7千7佰元外,
尚要求原告另外開立三張公司支票,面額各五萬元交由被告
丙○○於97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提領

6、依前述借款總金額為129萬7千7佰元及清償金額181萬元,有
後附借款及清償明細表載明可證。
7、是兩者對照;原告向被告丙○○借款金額為l29萬7千7佰元
,卻清償金額達181萬元。俱證原告並無積欠系爭本票債權
!如今被告等為圖不法暴利,拒還擔保本票,再逼迫書立不
實之借款憑據,旋提出本票聲請假扣押及裁定強制執行,天
下寧有是理?原告等不堪其等騷擾剝削,無中生有,故只能
提起民、刑訴訟,以求查明真相還予公道。
8、再者:被告持有家姐 陸金鳳 曾開立二張本票;一為24萬元、
一為5萬元,共計29萬6仟元,(實際上也無交付如面額之款
項,亦遭其偽填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原告乙○○之債務,
原告當予否認之!是縱使將之列入計算,以原告交付181萬
元,當綽綽有餘已足夠清償!
(八)綜上所呈;原告既已將借款清償,並有溢付情事,而被告仍
將擔保借款本票,於借款清償應返還之系爭本票予以裁定,
足以侵害原告之權益,自得提本訴以明真相而維權益。而於
本案被告意圖不法暴利,始發現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文書等諸多不法行徑,經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有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受理偵辦傳票可證。
(九)爰聲明:1、確認被告丁○○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
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於民國97年8月13日共同簽
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未載到期之壹
張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皆不存在。2、確認被告丙○○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等於民國97年8月13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新
台幣136萬元,未載到期之壹張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7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皆不存
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
(一)查系爭二紙本票上「乙○○」、「甲○○」之簽名及指印(
被證1),確係原告二人本人所為,如原告二人否認,請命原
告二人當庭簽名及按捺指印,由鈞院對原告二人之簽名及指
印送請鑑定,即明真相。
(二)次查,原告乙○○因長期向被告二人借貸,經於97年12月11
日進行結算,總計積欠被告二人之款項為265萬6,000元,有
原告乙○○簽立之借款憑據一紙為憑(被證2)。乙○○並代
簽其父即原告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乙○○未獲得
甲○○之授權,豈敢偽造甲○○之簽名?足見甲○○確有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且該借款憑據另有原告二人之友人陸金鳳
之簽名,益可證明原告二人有積欠被告二人265萬6,000元之
事實。
(三)按系爭二紙本票所載之100萬元及136萬元金額,即係包括在
全部欠款金額265萬6,000元之內;另乙○○在97年11月7日
尚分別向被告二人借款24萬6,000元及5萬元,而又簽發另二
紙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二人(被證3,該二紙本票係與陸金鳳
共同簽發),合計欠款總額即為265萬6,000元
(l,000,000+l,360,000+246,000+50,000=2,656,000),足
證乙○○確有積欠被告二人上開金額之事實。今被告二人分
持系爭二紙本票行使票據債權,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本票係
屬偽造及無本票債權存在等情,俱無理由,應請駁回。
(四)查關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按每百元0.1計付及逾期違
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0.1計付」等文字,並非被告所偽造,
而係依兩造合意所訂立。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上關於上
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果有不實(被告仍予否認),惟原
告既不否認本票金額及其簽名之真正,即難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充其量,僅能認為利息部分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之部分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不能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五)次查,原告稱伊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僅為129萬7,700元,而
卻已清償181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按原告向被告借款,
被告除有少部分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原告乙○○外,多
數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並由原告乙○○當場開立本票交付
被告,以供屆期承兌,最後兩造進行總結算,確認所積欠之
金額為265萬6,000元後,才由乙○○據以在97年12月11日簽
立借款憑據(請見被證2),如乙○○未積欠上開款項豈會簽
立該紙借據?原告對於伊向被告拿取之現金,一概否認,顯
不足取。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原告在本件既已不否認系爭本票金額及簽名之真正,基
於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之特性,原告即應就本票債務負責
,自不待言。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8司票
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卷查對無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清償全部債務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伊簽立系爭借款憑據,係遭被告脅迫所致,並撤
銷該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茲於
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全部而消滅,因原告於97年8月25日以
匯款100萬元方式清償上述64萬7千7佰元,有富邦銀行匯款
單債務消滅云云乙節,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積欠如系爭二紙本票所示之債
務本金2,360,000元,系爭二紙本票上「乙○○」、「甲○
○」之簽名及指印,確係原告二人本人所為,為兩造所不
爭執,次查,原告乙○○向被告二人借貸,經於97年12月
11日進行結算,總計積欠被告二人之款項為265萬6,000元
,有原告乙○○簽立之借款憑據一紙為憑。借款憑據上「
乙○○」之簽名及指印,確係原告乙○○本人所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主張上述交款乃基於借貸關係
,其曾借款予原告等語,即非無據。且原告曾簽發系爭二
紙本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曾交款如上述金額予原
告,如兩造間並未存在真實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原告願意
簽發之系爭借款憑據(況且金額高達265萬6,000元)。益
可證明原告二人有積欠被告二人本票債權2,360,000元等情
,自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為原告就系爭本票未受清償之抗
辯為真實。則原告抗辯就系爭本票已清償全部而消滅云云
,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伊簽立系爭借款憑據,係遭被告脅迫所致,並撤
銷該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
告簽立系爭借款憑據,是否遭被告脅迫所致?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
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對其受被
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非無據。原告既無法就其
遭被告脅迫開立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其主張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
告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事實顯不可採,綜
合兩造所提證據,堪認被告主張應屬可信,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有借款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間有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並
非惡意取得票據,因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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