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洪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三四九二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A、B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六二六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標的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A、B之建物,其停止執行,不影響整件執行事件。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暨其以系爭建物為其固有財
產,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已逾越其權利範圍,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926號執行卷及98年度屏簡
字第62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系爭建物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拆除系爭建物,致未能使用系爭
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建物
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9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民國
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6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於執行卷可憑。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
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內,距屏東市鬧區車程不遠,繁榮度應甚
高等情,認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
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復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
簡易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
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44,222元【(593平方公尺376元7%)34/12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供擔保44,222元後,本院
97年度執字第3492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A、B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屏簡
字第6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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