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保長湖7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0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其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物(已於本案審理中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昭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C070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