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
100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成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1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成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5月、5月、8月、3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有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自99年7、8月間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 彭至成 )、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強 」之成年男子)、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彭至成)、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陳有成)等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工具使用,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彭正成 、 黃永見 、 于嘉齡 、 張明龍 、 劉春來 、 王仁胡 ,共9次,合計獲利1萬1500元,陳有成即以此方式牟利。
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如下述:
(一)陳有成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其住處,先後將數量不詳、價值各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彭至成共計3次,並當場收取各500元之代價。
(二)陳有成於99年12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陳有成隨即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玉山戲院前之約定地點與黃永見碰面,將數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永見,並當場收取3000元之代價。
(三)陳有成於99年12月14日凌晨2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陳有成隨即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玉山戲院前之約定地點與黃永見碰面,將數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永見,並當場收取3000元之代價。
(四)陳有成於100年1月27日16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于嘉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陳有成隨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85度C咖啡店及元富飯店旁之約定地點與于嘉齡碰面,將數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于嘉齡,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代價。
(五)陳有成於100年1月18日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龍所使用門號不詳之公共電話聯絡,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陳有成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其租屋處樓下之85度C咖啡店前之約定地點與張明龍碰面,將數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張明龍,並同意張明龍賒欠1000元之代價,迄今尚未收取。
(六)陳有成於100年1月23日8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春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陳有成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其租屋處樓下之85度C咖啡店前之約定地點與劉春來碰面,將數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春來,並當場收取3000元之代價。
(七)陳有成於100年1月26日17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仁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陳有成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其租屋處樓下之85度C咖啡店前之約定地點與王仁胡碰面,將數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王仁胡,並同意王仁胡賒欠1000元之代價,迄今尚未收取。
三、陳有成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16時03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玉山戲院附近,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數量不詳)之注射針筒1支,無償轉讓予黃永見供其施用。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購毒者彭至成、于嘉齡、黃永見、張明龍、劉春來先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有成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將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黃永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對前開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購毒者彭至成、于嘉齡、黃永見、張明龍、劉春來、王仁胡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足認為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有成對於前揭時地,先後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至成、黃永見、于嘉齡、張明龍、劉春來、王仁胡,合計獲取1萬1500元之代價,以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永見施用一次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100年度偵字第7517號偵查卷第23至26、42至43頁、警卷第31頁)、證人即購毒者黃永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100年度偵字第7517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58頁、警卷第37頁、100年度偵字第11914號偵查卷第61頁、警卷第41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于嘉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100年度偵字第7517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警卷第45頁)、證人即購毒者張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1914號偵查卷第53頁、警卷第22頁)、證人即購毒者劉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1914號偵查卷第103、125頁)、證人即購毒者王仁胡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照警卷第30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參照警卷第55至74、75至101頁)、黃永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7517號偵查卷第16、30頁、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私下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之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海洛因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 楊朝傑 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無異令其在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及判處重刑之高風險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顯與常理相悖,是被告販入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後續賣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並無公定價格,亦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彭至成、黃永見、于嘉齡、張明龍、劉春來、王仁胡等人間之第一級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接獲前開購毒者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前開購毒者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應不致於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此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先後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先後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至成、黃永見、于嘉齡、張明龍、劉春來、王仁胡等人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永見施用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一)至(七)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5月、5月、8月、3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偵查程序所指之偵查終結,係指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並須對外表示,非專以製作起訴或不起訴書為認定之依據(32年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原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所有犯行均自白不諱;又就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至成、黃永見、于嘉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永見部分,被告先前於100年5月2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我有被大甲分局借提出去,我都認罪了,我用通聯紀錄指認,那時在大甲分局我承認有賣海洛因,現在很不合理,我有認罪。」、「我知道販賣毒品錯了,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承認轉讓海洛因給黃永見一次。」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7517號偵查卷第44、53頁),其後於100年5月30日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永見、于嘉齡、彭至成等人之所有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30日當日收狀,此有被告提出之自訴狀(參照100年度偵字第
7517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為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本製作時間應係在100年5月27日之前,而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間則係於100年6月8日,顯見被告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尚未送達起訴書對外表示提起公訴之前,即已具狀自白所有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仍應認定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明龍、劉春來、王仁胡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春來、張明龍、王仁胡之犯行(參照100年度他字第730號偵查卷第79頁),是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至成、黃永見、于嘉齡、張明龍、劉春來、王仁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永見等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蘇鴻仁 、 蔡孟穗 、 朱俊彥 ,惟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詢結果:被告僅坦承免費供應毒品予黃永見之情,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蘇鴻仁」、「蔡孟穗」供警方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楊國興 於100年7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參照本院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8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31058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查詢結果:被告於100年4月21日經借提至大甲分局偵查隊偵訊時,僅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坦承不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吳斌彰 於100年7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參照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所提供綽號「 小朱 」之朱俊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上應係蘇鴻仁所持用並供其販賣毒品做為聯絡工具使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119號起訴書(參照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參照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在卷可稽,且由蘇鴻仁遭起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提及之查獲經過明顯可知,均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再者,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鴻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間並無任何通聯往來之情形,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參照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參照本院卷第86、102頁)在卷為憑,是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為蘇鴻仁、蔡孟穗、朱俊彥等人因而查獲之情,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販賣之毒品對象共六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非鉅,合計僅1萬1500元,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藉以牟利,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施用,致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誠屬可議,考量實際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實際販售之對象共六人,販售次數共九次,前後獲取之利益非鉅,總共1萬1500元,僅轉讓毒品一次予購毒者,且被告於犯罪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1萬1500元,係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所持用供作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對外聯絡工具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