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緝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金釘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8號、
9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
5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7日│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2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88號│100年度訴字第977號│100年度訴字第977號││├───┼─────────────┼─────────────┼─────────────┤││日期│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88號│100年度訴字第977號│100年度訴字第977號││├───┼─────────────┼─────────────┼─────────────┤││日期│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38│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號│39號│39號││││②編號2至3之應執行刑為有│②編號2至3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期徒刑1年3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7日│(以下空白)││├───┬───┼─────────────┼─────────────┼─────────────┤│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25號││││├───┼─────────────┼─────────────┼─────────────┤││日期│100年11月14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25號││││├───┼─────────────┼─────────────┼─────────────┤││日期│100年11月14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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