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全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全育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鄉○○村○○路105之13號空地,見停靠在該處之挖土機挖斗內,置有 李素珠 所有之梢子鐵片2片、梢子品4支、梢子鐵環6塊、梢子鐵鏍絲2支等物(重約89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至 黃建彰 所管理之義雄資源回收場(址設雲林縣○○鄉○○村○○鄰○○路21之10號),變賣得款900元並花費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 許育全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李素珠、證人 黃健彰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供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遲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然此因其先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6月,並受緩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在憂慮緩刑可能被撤銷之情況下,縱使卷內證據鑿鑿,仍無法坦然在第一時間遭查獲時面對錯誤,此乃被告防禦權正當之行使,本院對此無以苛責。然被告前曾歷經刑事程序,獲有緩刑之寬典,本該戰戰兢兢遵守法律界線,才能使緩刑宣告達到以啟自新之意義,孰料在緩刑宣告即將期滿之際,又生犯罪念頭,甚為不該,被告也當為自己錯誤付出一定代價為是,而隨著本案判決後,緩刑宣告恐將撤銷,被告須知此等後果萬般皆由自己所作所為導致,無須怨懟。佐以被害人有將上開物品尋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可認被害人之損失獲有一定彌補,況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見警卷第7頁),被告應感念被害人此份寬容,而被告自承行竊之動機在於經濟上之困難,每月僅靠零工約15,000元,要負擔家中父母及7歲幼兒,經濟情況甚為困窘,固然窮困不能作為犯罪之藉口,但在生活所逼迫下,確實有其堪憐憫之處,而被告之家庭狀況,均有賴被告持續工作來餬口,衡諸被告犯罪之所得甚微、使用之手段平和及深感悔悟之心,本院認無須嚴懲即足以反應其本案犯行之惡行,至起訴檢察官求處6月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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