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隱4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來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月2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6月11日以88年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2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接受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陳來隱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9號裁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9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入監執行前開(減刑前之)有期徒刑6月、1年6月,於9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1月24日經撤銷假釋;復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部分,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9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7號裁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月、9月、殘刑4月12日,於97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陳來隱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來隱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5月2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6月11日以88年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2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接受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9號裁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9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入監執行前開(減刑前之)有期徒刑6月、1年6月,於9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1月24日經撤銷假釋;復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部分,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9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7號裁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月、9月、殘刑4月12日,於97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