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明
王建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卡壹張)沒收。
彭偉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建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偉明因受託向 鍾文豪 (起訴書均誤載為 鐘文豪 )催討債務,竟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初某日,至鍾文豪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巷2之6號之住處向鍾文豪催討債務時,向鍾文豪恫嚇陳稱:臺中有件暴力討債的新聞就是我所為,你要好好處理,如果不處理,屆時會由另一組人馬來找你,到時候就走著瞧,以後家中如果發生什麼事故,一概與我無關等語,而以將加害鍾文豪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情事,恐嚇鍾文豪,致鍾文豪心生畏懼,而危害於鍾文豪及其家人之安全。另彭偉明於100年3月27日上午
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止,在 伊位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3樓房間內,因懷疑伊女友 黃馨儀 感情出軌,遂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黃馨儀,致黃馨儀受有臉部挫傷瘀血、眼球挫傷瘀血、左肩挫傷瘀血、右大腿挫傷瘀血、左大腿挫傷瘀血、右膝挫傷瘀血、左膝挫傷瘀血、背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見後述)。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另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恃黃馨儀遭伊毆打已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遂強迫黃馨儀持續自打巴掌數下,並以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影設備攝錄上開過程,而使黃馨儀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於100年6月20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將彭偉明拘提到案,並扣得彭偉明所有,存有上開彭偉明強制黃馨儀自打巴掌影像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建民因受託向 李益宏 催討債務,遂於100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夥同吳 彥霆陳諧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家瓏,至李益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程印印刷有限公司」向李益宏催討債務時,王建民竟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益宏恫嚇陳稱:如果沒還錢的話,可以把你押走,屆時叫你家人拿錢來放人等語,而以將加害李益宏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情事,恐嚇李益宏,致李益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李益宏之安全。嗣於100年6月20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156號4樓將王建民拘提到案,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鍾文豪等人所為證述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行動電話影像檔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乃非供述證據,係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監視錄影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又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上開行動電話影像檔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等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偉明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彭偉明固坦承伊確曾因受他人之託而於上開時、地向鍾文豪催索債務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鍾文豪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恐嚇鍾文豪,伊僅係向鍾文豪稱若沒有處理的話,要將票還給事主,事主事後要找誰處理,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
1、觀諸告訴人即證人鍾文豪數度於警詢中指陳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何時、地,遭受何人暴力討債?)我因積欠友人1筆款項新台幣67萬元,簽具多張本票,友人因欠債無力償還,故將該批本票轉交他人抵債,於99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1名自稱 阿明 之男子帶了約8名男子到我現住處催討該筆債務,先行來與我確定該筆債務及本票是否為我所積欠,99年9月初,阿明駕駛5818-ZG自小客車又帶1名男子到我住處,要我上網去查詢新聞,他說日前臺中有件暴力討債之新聞,該案就是他所為,並出言恐嚇要我好好處理,倘使不處理屆時會轉由另1組人馬來找我,到時候就等著瞧,爾後家中若有發生任何事故,一概與他無關,席間之談話恐嚇的意味非常強烈。…我無意間在網路新聞上看到臺中市區發生之輾屍案件,才發現原來阿明就是彭偉明。…我因心中害怕彭偉明等人再來騷擾恐嚇,已與友人協議將該67萬元債務分成3期償還。」(詳見99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卷一警詢筆錄第248至249頁)及「(問:99年9月初綽號阿明的男子是幾個人去向你討債?)阿明帶另外1個人加他共2人,他叫我要趕快還錢,說我不還錢後果自己看著辦。因為時間久了印象不太清楚,重點就是這樣,有恐嚇的意味。並有提到前幾天上新聞輾屍案的就是他們。(問:你當時會害怕?)會。他講到這件事情,又想到去年5月份臺中治安的問題,就是因為輾屍案引起。…(問:他有說如果你不還錢要找另外1組人馬來找你?)他沒有說這樣講是什麼意思,只是說後果自己看著辦。」(詳見100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偵訊筆錄第95至96頁)等語詳實;而核諸告訴人即證人鍾文豪於偵查所為上開證述,既係經具結所為,此有證人結文附卷足參(附於100年度他字第2122號偵查案卷第103頁),亦即證人鍾文豪詳知其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且告訴人即證人鍾文豪與被告彭偉明間並無深仇宿怨等情,亦經證人鍾文豪及被告彭偉明陳稱在卷,則足見告訴人即證人鍾文豪已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彭偉明之餘地,是以,已堪認告訴人即證人鍾文豪所述上情,洵屬有據。
2、次以,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彭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供陳:「(問:被害人鍾文豪筆錄中明確指認1名駕駛5818─ZG自小客車自稱阿明男子夥同8名男子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99年9月初阿明男子夥同1名男子,出言恐嚇要好好處理,倘使不處理,屆時會轉由另1組人馬,到時就走著瞧,爾後家中若發生任何事故,一蓋與他無關…?)我有去,那些話是我說的…。」(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偵查案卷卷一第102頁背面)、「(問:你在99年9月初曾向鍾文豪說如果不處理債務,到時就走著瞧,爾後家中若發生任何事故,一蓋與他無關?)沒有。我的意思是說我有講一些話,但不是要恐嚇他。(問:為何你於警詢坦承有說這些話?)我是有大概說這些話,但不是這個意思。」(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偵查案卷卷二第7頁)及「在警局時我沒有律師,我不是講整段,我承認後面那段我有講。(問:偵訊筆錄記載與你當初所述是否相符?)相符。」(詳見本院案卷第11頁背面)等語在卷,自益徵告訴人即證人鍾文豪所為上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文豪指認被告彭偉明,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及告訴人即證人鍾文豪寄給警察局局長之電子郵件1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市警5分偵字第100002160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彭偉明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基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偉明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偉明涉犯強制部分:訊據被告彭偉明固坦承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伊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攝錄被害人黃馨儀手打巴掌之過程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黃馨儀之犯行,辯稱:係黃馨儀自願自打巴掌100下,伊並無強迫黃馨儀云云。然查:
1、依告訴人即證人黃馨儀於警詢中指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0年03月27日從早上被彭偉明打到晚上,彭偉明說我對不起他,晚上時彭偉明還叫我舔他的腳指頭,且叫我自己動手打自己的巴掌,而他用他的手機錄起來。我於100年3月28日晚上時要逃跑,彭偉明硬抓我的衣服,把我抓回臺中市北屯區162巷30號的住處。」(詳見100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及「(問:彭偉明那1天還有對你做什麼事?)他叫我自己打自己的巴掌,還用手機拍起來…(問:他用哪1支手機錄的?)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NOKIA黑色的手機。(問:你有照他的要求舔他的腳趾頭還有打自己巴掌?)有,因為我不照著做他會繼續打我,打巴掌的過程他都有錄下來。」等語(詳見100年6月8日100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偵訊筆錄第179頁至第187頁),已可見證人黃馨儀蓋無虛偽陳述上情以誣陷被告彭偉明之可能,而其所證,已屬有據。
2、再者,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攝錄有告訴人即證人黃馨儀自打巴掌影像檔之被告彭偉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足證,且有該告訴人即證人黃馨儀自打巴掌影像檔之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再再可見被告彭偉明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核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偉明上開強制黃馨儀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建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王建民固坦承伊確曾因受他人之託而於上開時、地向李益宏催索債務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李益宏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恐嚇李益宏,伊僅係與友人一同到場向李益宏催索債務,伊跟李益宏說這錢到底要如何處理,李益宏說每個月要還,伊說沒有關係,就這樣子還,伊等就走了云云。
經查:
1、首觀告訴人即證人李益宏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如何遭受暴力討債集團催討債務?)於100年5月中旬陸續都有不詳男子約4、5名到公司向我催討債務,100年6月1日16時左右,有4名男子到公司(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中1位(公司錄影翻拍畫面第1位男子)以很兇口吻恐嚇我說如果我沒還的話,他可以把我押走,屆時叫我家人拿錢來放人等語,另1位(公司錄影翻拍畫面第4位男子)則詢問我如何償還,我回答於6月6日先償還10萬元,6月15日再償還5萬元,他們就同意後離開公司。(問: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供你指認(相片中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當中於100年6月1日16時左右前往公司討債是編號何人?)編號2號、編號14號、編號20號當天有到公司討債。(問:警方提供對身分照表編號2號為 王建明 (應是王建民)、編號14號為 吳彥霆 、編號20號陳諧冠是否正確?)正確。(問:100年6月1日16時左右在公司以很兇口吻跟你說如果你沒還的話他可以把你押走,屆時叫你家人拿錢來放人等語的,是編號幾號?)編號2號王建明(應是王建民)說的。(問:100年6月1日16時左右在公司詢問如何償還是編號幾號?)編號14號吳彥霆。(問:100年6月1日公司錄影翻拍畫面中4名男子分別為何人?)第1位為王建明(應是王建民)、第2位為陳諧冠、第4位為吳彥霆。
」(詳見100年6月16日警詢筆錄,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卷一第482頁至第484頁)及「(問:是哪1個人講上開恐嚇的話?提示現場照片及指認一覽表)指認一覽表編號2號之王建民。其他3人沒有講恐嚇的話。(問:其他3人全程都有跟王建民在場還是進進出出?)有2個人進進出出。(問:王建民第1次前1次也有來?)有。(問:第1次王建民有出言恐嚇?)第1次跟第2次他都有講,可是第1次我都沒有錄到。(問:第1次跟王建民一起去的是哪個?提示指認一覽表)編號14是第1次跟第2次都有去。都是編號14的人在跟我講要拿多少錢出來。(問:你覺得對方是推派王建民出來跟你恐嚇還是王建民自己個人的行為?)應該是他個人出言說這種話。」(詳見100年6月22日偵訊筆錄,附於100年度他字第2122號偵查案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等語,乃前後一致,尚無歧異之處,自已足認證人李益宏上開所指情節,當非無憑。
2、另者,佐以證人即程印印刷公司會計 陳麗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提示100年6月1日16時,在你公司(臺中市○○區○○街○○○巷○○號)所錄製之監視器內容,除老闆李益宏之外,另4名男子你是否認識?當時他們來找你老闆做何事?)不認識,經我指認相片,他們4人於當日確實有(第2次)來公司,當他們還沒來的時候,老闆就已叫我先上樓迴避,我是從公司監視器看到他們的。當天他們走了後,老闆有放監視給我觀看,我老闆隨即跟我敘述說對方是要來討錢的,並揚言、恐嚇老闆要押走老闆。(問:你說這4人是來公司第2次了,那之前是在何時前來公司?當時有幾個人?)第1次是在100年5月中旬下午時,我當場見到有2個人(有剌青)來公司裡,聲稱老闆欠別人錢,要求老闆出面解決,我告訴對方老闆不在,結果又來2、3名男子站在公司門口等候。(問:你有無當場聽到對方向你老闆討債的情節?)因為他們來的時候,老闆都會叫我去樓上迴避,所以我沒當場聽到,但是第2次看到監視器內容及聽老闆提起,我才知道被恐嚇及討債的事。」(詳見10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偵查案卷卷二第148頁)及「(問:這些人來找老闆做何事?)他們向老闆要錢,說老闆欠別人錢。(問:他們向老闆要錢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他們的對話?)沒有,在他們來之前,我老闆就叫我去樓上,我下樓時,他們已離開。(問:他們離開之後,老闆李益宏有無向你表示,他們剛才如何對他討債?)有,我老闆只跟我講,他們在討債過程中有恐嚇他。(問:監視器螢幕設在哪裡?)1樓。老闆有無向你說,他們恐嚇他的言語,是說如果他不還錢,要將他押走?)老闆是有這樣跟我講。(問:這群人上1次去的時候,當時你是否亦在場?)我無法確定是否同1批人。」(詳見100年6月22日偵訊筆錄,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偵查案卷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等語。經核對告訴人即證人李益宏與證人陳麗惠上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可見渠等對於被告王建民何時到上開程印印刷公司找尋告訴人即證人李益宏,又被告王建民如何在該處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益宏對話、李益宏親聞及向陳麗惠轉述之對話內容等情,前後所為證述均全然一致;況且,告訴人即證人李益宏、證人陳麗惠與被告王建民均夙無嫌隙,且該等證人2人均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渠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復有渠等之證人結文附卷可參(附於100年度他字第2122號偵查案卷第237頁及10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偵查案卷卷二第157頁),是若非被告王建民確有至上開印刷公司,向告訴人即證人李益宏恫嚇陳稱上情,則上開證人當無均具結證述前揭相符情節之餘地,準此,益徵告訴人即證人李益宏所指上情,應與事實相符無疑。
3、又者,觀之上址程印印刷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既可見於100年6月1日下午4時3分4秒,被告王建民坐在沙發上與他人講話,於100年6月1日下午4時5分35秒,被告王建民起身後仍與他人講話,於100年6月1日下午4時5分39秒,被告王建民帶領其他人離開該址等情,有該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則以告訴人即證人李益宏與證人陳麗惠上開證述與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相互參照,益證被告王建民確有帶頭至上址,向告訴人即證人李益宏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即證人李益宏心生恐懼之情,至為明確。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王建民等人100年6月1日於程印印刷有限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益宏指認,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卷一第486頁至第488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691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監聽對象彥霆,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卷一第489頁)、證人陳麗惠指認照片1張(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卷二第15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王建民辯稱上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王建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偉明對被害人鍾文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彭偉明對被害人黃馨儀上開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彭偉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王建民對被害人李益宏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各審酌被告彭偉明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鍾文豪及其家人、黃馨儀2人所生之危害均非微,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馨儀就同日所為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及被告犯罪後仍矯飾犯行,顯然不知自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王建民年輕氣盛,不知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理事情,反而動輒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李益宏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並非良善,除造成被害人李益宏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兼衡酌被告犯罪後亦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卡1張),乃係被告彭偉明所有,供其於強迫黃馨儀持續自打巴掌數下時攝錄上開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偉明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彭偉明所犯強制罪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手機、信封或支票及本票等物品,因或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均尚查無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涉,是均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被告彭偉明被訴傷害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偉明自100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止,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3樓房間內,因懷疑伊女友即告訴人黃馨儀感情出軌,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馨儀,致告訴人黃馨儀受有臉部挫傷瘀血、眼球挫傷瘀血、左肩挫傷瘀血、右大腿挫傷瘀血、左大腿挫傷瘀血、右膝挫傷瘀血、左膝挫傷瘀血、背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彭偉明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查被告彭偉明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彭偉明已與告訴人黃馨儀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黃馨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附於本院案卷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另就被告彭偉明所涉傷害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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