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樹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樹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底火、金屬彈丸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底火、金屬彈丸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樹隆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 溫培民 (已於99年12月31日死亡)同意後,前往溫培民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裡冷巷30號住處附近之果園,借用而取得溫培民所有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用以驅趕果園猴子,使用完畢後放回溫培民果園。繼於100年2月4日上午,再次前往上述溫培民之果園,取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二、徐樹隆另明知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swinhoei)及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分別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臺灣野山羊及山羌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之許可,不得獵捕,亦不得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獵捕,竟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亦未經農委會許可,為供自己及家人食用,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4日晚間6時許,持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其自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底火(喜得釘)、金屬彈丸,至臺中市○○區○○○道搜尋獵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裡冷林道9公里處發現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即使用其所持之上開土造長槍擊發金屬彈丸,而接續射殺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各一隻,以此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於翌日即100年2月5日上午返回該處,將前揭臺灣野山羊及山羌之死體放入袋子內後,以電話邀約不知情之姪兒 徐維楊 及友人 劉清平 前往該處協助搬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護管員 陳冠仲 巡視裡冷林道時發現上情,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前述臺灣野山羊及山羌死體各1隻(交由臺中市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技士 何來發 代保管),另扣得屬於違禁物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徐樹隆所有供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底火(喜得釘)、金屬彈丸各1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徐樹隆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樹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冠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巡視裡冷林道時發現被告持槍盜獵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因而通報谷關派出所;證人即谷關派出所警員 盧姝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通報有人在裡冷林道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到場後看到被告、徐維楊、劉清平等3人,並在現場發現槍枝;及證人徐維楊、劉清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要其2人前往裡冷林道幫忙搬運物品,其2人到場時東西已經在袋子裡面,警方到場後打開袋子,才知道裡面是山羊及山羌等情節,均相符合。
㈡扣案之長槍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中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底火(喜得釘)1顆,認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送鑑鋼珠1顆,認係金屬彈丸,有該局10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4520號鑑定書1份(附槍彈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
㈢警員在現場查獲之山羊及山羌死體各1隻,經送屏東科技大
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主任 孫元勳 鑑定結果,確定為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swinhoei)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學名:
Muntiacusreevesi)無誤,有孫元勳於100年2月5日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且查獲後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死體已交由臺中市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技士何來發代為保管,亦有何來發於100年2月5日出具之代保管條1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
㈣此外,並有溫培民之戶籍謄本、警員盧姝潔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繪製之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警卷第1、22至26頁),復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底火(喜得釘)、金屬彈丸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固為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內政部100年2月11日臺內警字第1000870215號令釋:「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上開土造長槍1枝,依前揭鑑定書所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審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顯非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此有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586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本案所持有之土造長槍1枝既非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自無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㈥臺灣野山羊及山羌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被告獵
捕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在於供自己及家人食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許可,而係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予以獵捕,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書就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僅列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尚有未洽。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本案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持有上開土造長槍至為警查獲持有行為終了時止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先後獵捕臺灣野山羊及山羌之行為,時間密切連接,地
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且因僅屬同一條項內,符合條款之多寡,亦不生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100年2月6日警詢時即供稱該土造長
槍為其向友人溫培民借用所取得,惟溫培民已於99年12月31日死亡,有溫培民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槍砲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祇要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上開土造長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後,即為負責巡視裡冷林道之林務局東勢分局麗陽工作站護管員陳冠仲發現,陳冠仲並親眼見到被告手上持有槍枝及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死體上有彈孔,旋即通報警方;而警方接獲林務局之通報時,通報內容已明確提及有人在裡冷林道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警員盧姝潔前往現場時,經陳冠仲告知該處有槍,盧姝潔本人亦看見該槍,遂詢問在場被告該槍是否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冠仲、盧姝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警員在被告承認其犯行之前,根據林務局人員通報內容及現場狀況,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合於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其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頁),自小即習於狩獵野生動物供自己及家人食用。雖本案之臺灣野山羊及山羌經政府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上開土造長槍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枝,然以被告僅國小畢業(見警卷第2頁),對於法令之宣導容或不甚熟稔,而觸犯刑章,且被告係以該土造長槍狩獵臺灣野山羊及山羌供自己及家人食用,並未持以犯傷害他人生命財產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罪行,惟持有土造長槍之罪刑甚重,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就其持有土造長槍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其持有土造長槍僅係供獵捕之用,
並未將之用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所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計有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各1隻,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動機係供食用,對自然生態及國家聲譽均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平日以打零工之微薄收入勉強維持基本生計,因入不敷出致家境陷困,其母 游美玉 因腦梗塞等疾病,嚴重失智,多次住院治療,長期臥床或坐輪椅,需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使用鼻餵管灌食,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16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該醫院豐原分院100年7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0年4月12日、6月7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辦公室100年6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至6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坦認罪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補償其犯罪,並使其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㈩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且為被告持以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所用,應於被告上開2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底火(喜得釘)及金屬彈丸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臺灣野山羊及山羌死體則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沒入並公開典藏或銷毀之。
至於另扣案之通槍條1支,其作用在於暢通槍管,非屬供獵捕所用之獵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