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86號原告 柯章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告 胡恩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為被告購買新車支付頭期款後,即罹患中風疾病;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每日早晨六時許即離家至教會,直至深夜十一時至十二時始返家,未煮飯、洗衣服及整理家務,未盡為人妻之責,兩造因而協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婚並登記完畢。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眷村改建受補助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乃交由長女 柯珮珍 購置改制前臺中縣中正路建物,之後因無力負擔貸款,將該建物出售後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房地。原告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間,與當時尚未出嫁之三女 柯珮璽 同住。於九十七年間,被告經次女 柯珮瑜 轉達原告略以:「在外面一個人很苦,想回到你父親身邊」等語,原告對柯珮瑜答稱:「要回到我身邊不是不可以,但是你要跟你媽媽好好說一說,過去為什麼離婚,要稍微改一改」等語,柯珮瑜陳稱:「柯珮璽馬上要出嫁了,讓媽媽回來好好照顧你」等語,被告復同意操持家務及照護原告,兩造因此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辦畢結婚登記。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與原告同住一日,翌日即十月十日竟要求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買一部新車予被告(原告嗣後始發現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立即以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欲將原告趕離該住處),原告不置可否而未回答,被告即將棉被移置沙發上,拒絕與原告同房,之後即未煮過任何一餐飯,亦未洗過衣服,家務均由與原告同住之柯珮璽料理。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柯珮璽出嫁,柯珮璽出嫁後回娘家時,見被告不在家,乃打電話請被告回家一起用餐,遭被告以不方便或已用餐為由拒絕。又被告平日白天未告知原告即離家至神岡教會,至晚間七、八時始返家,原告見被告回家後擔心其尚未用餐,詢問被告是否用餐,被告有時視原告為無物,對原告不予理會,有時回答「沒有」,原告聽聞後對被告陳稱「冰箱有水餃,或要出去買,我給你錢」等語,被告即回以「不要」。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原告見兩造無法相處,且適柯珮瑜甫生產完畢,乃同意被告離家至次女柯珮瑜家中協助柯珮瑜照顧外孫子女,詎被告一去即未再返家居住,於協助柯珮瑜照顧外孫子女完畢後,即逕至長女柯珮珍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家中居住。自九十七年十月下旬至九十九年五月間,僅回家數次,停留約三十分鐘即攜帶物品離家,對原告視若無睹。原告因右側腦脊髓患病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亞東醫院進行開刀手術,被告除完全未支付醫藥費用外,未照護原告,僅偶一至醫院,惟甚且談不上探視原告,因被告一到醫院即坐下睡覺,原告住院期間,央求由鄰床病人委請之李小姐順便看護,柯珮璽下班後,則由柯珮璽看護。之後,原告亦因左側腦脊髓患病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開刀手術,被告除完全未支付醫藥費用,亦未照護原告外,從未至醫院探視原告,原告由看護照護,其後,由柯珮璽住在家中一個月照護開刀後返家之原告,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九年過年時告知被告略以:二人個性不合,給被告二十萬元作為費用,去辦一辦離婚登記等語,被告竟以金額過少為由對原告嗆聲略以:錢太少了,要離婚到法院離婚等語。嗣原告經他人告知,始知被告均將錢花費於教會上。被告上開行止,形同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目前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產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絛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自七十五年即因生活習慣不同而未同床,煮飯由小孩來煮是因原告嫌被告煮的不好吃,原告曾說過被告煮的連狗都不吃,衣服由原告自己洗是因原告曾罵被告不能將男生、女生的衣服混在一起洗,深怕污穢,自此原告就自己洗自己的衣服。買車之事是因被告車子的車齡約十四年,且原告先前即表示可買一部車以利被告台中夫家、台北、新竹女兒家三地照料、往返用,但被告提出購車後,原告即改稱沒錢可買車。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是因原告擔心三個子女是否會因財產而爭吵,被告提出建議,可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意遭原告誤會。被告僅星期日才到教會,星期一到星期六都在上班工作,又被告為原住民,到教會與原住民兄弟姊妹同聚,在心靈寄託上應不能苛求。被告到柯珮瑜家幫忙照顧外孫子女乃經原告同意,至於到柯珮珍家是因於九十九年七月柯珮珍生了老二需人照顧,不應予以責難。原告打電話通知被告要將被告的東西丟掉,被告回去整理衣物時有說要住下來,但原告說不要,請被告與柯珮珍同住。原告在亞東醫院是被告去醫院簽字同意的,而被告沒有工作,只有老人年金一個月三千元,原告為退伍軍人,退休俸每月三萬元,被告如何付得起原告高達十萬元的醫藥費,另外被告沒有工作,健保依法應依附在原告退伍軍人處,但至今原告不同意被告加保。原告住院時,被告有說要照顧原告,但原告說不用,已請好看護,如何能說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當時鬧離婚,被告是以不想離婚的心態講出二十萬元算什麼的語氣來拒絕,應無不當之處,另外被告一個月才領三千元,在被告既不抽菸、不喝酒、不吃檳榔之情形下,自己每天一百元之生活費都不夠用,哪有錢捐於教會?被告願意回家照顧原告,但原告並不希望被告回去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為夫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婚,之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再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第一次婚姻係因被告未煮飯、洗衣服及整理家務,未盡為人妻之責,方協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婚;兩造第二次結婚翌日,被告即要求原告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及買一部新車給伊,於原告不置可否後,被告即拒與原告同房、未煮過任何一餐飯、未洗衣服,家務均由與原告同住之三女柯珮璽料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柯珮璽到庭證稱:第一次婚姻、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到十月十六日伊結婚前,及之後回娘家,伊均無看過母親煮飯、做家事等語(本院一00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嫌伊煮的不好吃,曾說過伊煮的連狗都不吃,因原告曾罵伊不能將男、女生的衣服混在一起洗,怕污穢,原告即自己洗自己的衣服,另因原告先前即表示可買車以利被告台中夫家台北新竹女兒家三地照料、往返用,始要求原告購車、因原告擔心子女因財產而爭吵始建議原告名下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前開辯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因見兩造無法相處,且適次女柯珮瑜甫生產完畢,乃同意被告離家至柯珮瑜家中協助柯珮瑜照顧外孫子女,詎被告即未再返家居住,於協助柯珮瑜照顧外孫子女後,即逕至長女柯珮珍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家中居住,自九十七年十月下旬至九十九年五月間,僅回家數次,停留約三十分鐘即攜帶物品離家等事實,業據證人柯珮璽到庭證稱:「(原告問:從你結婚到現在,回娘家有無看過媽媽?)有,媽媽待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待半個小時左右,有時候一下子就走了,沒有在家過夜。我只要有空就回娘家,一個星期回去三到五次,我目前沒有工作,目前爸爸大部分都是一個人在家,我回去就會照顧他」、「(法官問:媽媽去照顧姊姊的小孩,有無經過爸爸同意?)二姊有,但是大姊沒有」等語(本院一00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打電話稱要將伊的東西丟掉,伊回去整理衣物時有說要住下來,但原告說不要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柯珮珍到庭證述:「(被告問:媽媽現在住在你這邊?)是的」、「(被告問:何時開始住?)從去年(即九十九年)七月到現在」、「(被告問:這當中,媽媽有無回爸爸那邊?)有,但是都是去搬東西,因為爸爸表示如果媽媽不搬走,要把媽媽的東西丟掉,所以我和媽媽回去幾次,都是搬東西…」、「(法官問:爸爸有無同意媽媽來幫你照顧小孩?)爸爸沒有這樣講,但他也不願意媽媽回去,去年端午節前後,媽媽有打電話回去,表示要回家,但是爸爸不肯,他一直說要去榮民之家,但因為有配偶不能去,所以爸爸就常常在講離婚…」等語(同上開筆錄),堪認被告前開辯詞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係第二次結婚,理應記取前次婚姻不和諧之經驗,彼此互信、尊重、相互照顧,且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曾經中風,於平日照顧原告之柯珮璽結婚後,更需他人在旁照顧扶持,然被告於結婚翌日即要求原告移轉名下不動產、購車,致原告懷疑被告別有所圖而對被告存有心結,且被告婚後未整理家務、照顧原告三餐及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因此對被告產生不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再兩造自九十七年十月下旬即因被告離家協助次女照顧小孩而未同住,原告要被告將個人物品搬走、拒絕被告返家,固有所不該,惟被告未思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且貴在相互扶持,原告雖同意被告離家協助次女照顧小孩,惟之後在兩造尚未達成共識前,被告即逕自前往新竹照顧長女之小孩,未予身為配偶之原告應有之尊重,且雖偶有返家,亦僅短暫停留,棄年逾八十歲之原告於不顧,被告就其婚姻裂痕之擴大,亦難辭其咎;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圓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兩造均可歸責,惟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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