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武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武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武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3日│100年8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60號│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6日│100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60號│100年度訴字第98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6日│100年11月28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189號│101年度執字第6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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