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舒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舒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游漢章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6時25分許,行經黎明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心南五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南向車道欲左轉文心南五路行駛,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造成陳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與陳舒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發生碰撞,使 陳榮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前部骨折、左手肘後部撕裂傷、雙足背前端擦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22日傷重不治死亡。陳舒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之子 陳文堂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舒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陳榮傷重不治死亡及其應對該車禍負起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俱相符合〈見99年度相字第79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4至16、49至65頁〉俱相符合;且被害人陳榮因本件車禍右大腿前部骨折、左手肘後部撕裂傷、雙足背前端擦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5、46、68至79頁)。復查: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
口,黎明路南北向均有快車道與機車道各1線道,文心南五路為雙向4線車道,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榮所騎乘之機車右倒在黎明路南下快車道與文心南五路西向內側車道之交岔處,機車前輪距黎明路南向車道停止線長約8.4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黎明路北向快車道與文心南五路東向內側車道之交岔處,在機車與汽車間之黎明路分向線延伸處留有血跡與安全帽,現場並無機車刮地痕與汽車煞車痕,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毀損,並殘留紅色之漆痕,且經比對結果,該漆痕顏色及高度均與被害人陳榮所騎乘之機車前輪紅色擋泥車輪蓋相符(見相驗卷第58至63頁照片),此細繹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甚明。由上開車禍現場跡證及車損情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伊父親陳榮自伊位於大墩十一街住處起駛,沿黎明路行駛欲返回南屯區互愛巷住處,伊父親習慣騎乘人車較少之道路,沿黎明路左轉文心南五路行駛可以回到互愛巷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6頁);證人游漢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害人陳榮時,陳榮的機車也是沿黎明路要左轉的幅度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自承於發生碰撞前未看見被害人陳榮,是發生碰撞才看到陳榮等情,綜合研判,可知被害人陳榮係騎乘機車沿黎明路南下車道行駛欲返回其位於互愛巷之住處,於黎明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亦沿黎明路駛入該路口左轉,因被告於駛入路口前疏未注意被害人陳榮騎乘機車亦同向行駛,又疏未保持併行間隔,造成兩車在黎明路南下內側車道與文心南五路西向車道交岔處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陳榮人車倒地,至為顯明。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
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40頁駕駛執照影本),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陳榮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左轉,而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陳榮(見相驗卷第38之機車車籍資料及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人資格情形欄所載)亦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與被害人陳榮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雖告訴人陳文堂指稱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本案車禍發生後,並無遺留汽車煞車痕,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㈢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認「陳舒蘋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榮駕駛重機車係同向行駛,於肇事地路口左轉彎時,互未注意鄰車動態與併行安全間隔,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30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陳榮亦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併行間隔之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陳榮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再被害人陳榮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
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陳榮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舒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8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95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本件係屬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非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榮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過失犯行,尚能知錯,及被害人陳榮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路,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學識及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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