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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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綽號「 阿群 」之友人向其表示需要一張女姓之駕駛執照,其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年籍之人處收受屬於贓物之甲○○○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該駕照原係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街與瑞祥路口,連同放置該駕照之皮包一起遭不詳年籍之人搶奪之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於乙○○身上之皮夾內發現前開贓物,而告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李妃娥 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先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