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翠英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5年度訴字第1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本院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95年3月2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並經被告乙○○於95年3月24日領取,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寄存送達文簿影本1件可稽),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93年11月正式更名。而被告翠英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96年6月28日,利息按年息12%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3261號函、放款借據各1件、約定書4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