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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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號),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檢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臺中縣○○鎮○○路旁土地公廟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期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