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4號異議人 邱昱宇 律師(破產人甲○○之破產管理人)
11室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5年度破字第34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如附表(債權表)次序1所示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96年6月22日)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60201988號函陳報如附表(債權表)次序1所示之債權金額(本院卷第149頁),是破產人之被繼承人 翁錫輝 積欠之83年、84年及86年贈與稅。然因破產人已聲請限定繼承,而本件破產財團中之財產均無繼承翁錫輝之遺產,則相對人陳報之債權,自應剔除,不應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報如附表(債權表)次序1所示之債權金額,確實是針對破產人之被繼承人翁錫輝積欠之83年、84年及86年贈與稅(本院卷第115頁之財政部國稅局96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次查,破產人陳報之破產財團中財產尚無破產人繼承翁錫輝之遺產,亦據破產管理人於96年6月6日發函告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至96年6月22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止,仍未表示不同意見。因此,從形式上判斷,相對人陳報如附表(債權表)次序1所示之債權金額,自不能就破產人陳報之破產財團中之財產受償,應予剔除。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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