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鄭淑英通譯張國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明知如附件所示「新學友」之服務標章,為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服務名稱,均詳附件),該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新學友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授權委託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主義公司)經營管理新學友公司才藝訓練班、補習班之加盟業務(後新學友公司因破產,經破產管理人公開拍賣上開商標後,由搜主義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拍定而取得該商標專用權),非經新學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商品,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其竟未經商標權人新學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止,向 孫令嫻 頂讓位在臺中市○○街一百五十號之「臺中市私立新學友才藝中心」,提供語文補習服務而經營才藝中心,並在其所經營之才藝中心廣告招牌看版上,繼續擅自使用近似於上開服務商標之「新學友」圖樣,致使一般消費者有陷於混淆誤認甲○○所經營之該才藝中心係新學友公司授權經營之加盟店之虞。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臺中市私立新學友才藝中心」更改名稱為「私立育畝田才藝中心」時,甲○○始將前開使用「新學友」圖樣之廣告招牌拆毀丟棄。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被害人搜主義公司新臺幣八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