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3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更名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72年8月9日(2)民國77年4月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2,500,000元(2)1,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2)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7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2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具狀陳稱:有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惟抗辯其已繳息至民國95年元月份,而其僅繳息至民國95年元月份係因債權人就兩造間協議利息1%記帳乙事翻悔之故等語。
三、聲請人又於民國95年4月11日陳述意見表示:相對人於民國95年元月間交付聲請人作為95年度之繳息票據,經聲請人折合年利率僅1.65%,已違反協議之約定,是以聲請人當日退還所有票據,另相對人具以證明其已繳息至民國95年元月份之催告書,其上所寫之繳息日95年2月10日係承辦人員誤植,其正確之繳息日應為94年12月20日云云。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游文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