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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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乙○○合夥共同經營茂欽五金企業社,由丙○○出舊機器一批,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乙○○則出技術,另丙○○平日負有送貨及收取貨款之任務。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ㄧ日起,利用職務之便向茂欽五金企業社之客戶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起訴書原另列有連勝鋼珠有限公司,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刪除)先後收取貨款合計四十四萬餘元(起訴書原載為七十五萬餘元,然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中關於連勝鋼珠有限公司部分之應收款項三十一萬餘元)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各該等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得乃供自己花用及交付予其債主 李正昌 抵償殆盡。
二、案經甲○○○及乙○○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據一紙、轉帳傳票三張及書信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平日負有為茂欽五金企業社送貨及收取貨款之任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按月清償一萬元,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亦一再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然其於七十二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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