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里○○街四四六之一號住處內,因不滿住於上址三樓之鄰居 張秀里 發出聲響,打擾其居住安寧,乃先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警察局一一0勤務指揮中心,要求警局派員前來處理。嗣甲○○對於上開擾人聲響遲遲未獲改善甚感不耐,且因當時已有飲酒(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情緒欠佳,竟萌生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十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次撥打臺中市警察局一一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專線,向負責受理民眾報案事宜之警員 陳瑞豊 謊稱:「臺中市○區○○街四四六之二號地址有人殺人」等不實資料,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殺人罪。嗣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隨即轉知所轄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許瑋倫 親赴現場查訪,發現並無甲○○所稱之殺人犯罪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里、許瑋倫、 徐潔周 (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立人派出所接獲報案明細電腦畫面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虛捏不實之殺人犯罪情節,未指定犯人而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之執勤員警報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妨礙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正常處理、他人因而遭受刑事訴追之潛在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