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87號自訴人乙○○
丙○○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丁○○與 唐志恆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推由丁○○向自訴人乙○○詐稱其近中亟需資金週轉,要求自訴人乙○○借貸新臺幣(下同)三○九萬元,並稱近日即可奉還。丁○○為取信自訴人乙○○,乃簽交發票人為震遠開發有限公司(丁○○為公司負責人),票號SINC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額之支票為擔保。自訴人乙○○不疑有詐,隨即出借同額款項交由其領訖。嗣自訴人乙○○屆期提示丁○○簽交之震遠開發有限公司支票,竟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催其返還借款,竟置之不理。(二)嗣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顏傳詳 明知震遠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復以同樣手法,另向自訴人丙○○分別詐借一一○萬元及三十三萬四千元,並分別簽發票號SINC0000000、SINC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一一○萬元及三十三萬四千元之震遠開發有限公司支票為擔保,詎屆期提示,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三)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丁○○、唐志恆二人復以上開方法共同向自訴人甲○○詐借八百萬元,並分別簽交發票人均為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志恆為該公司負責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背書人均為丁○○,票號分別為CRAO136654、CRAO136655,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及三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自訴人甲○○因誤信丁○○及唐志恆二人分別為震遠開發有限公司及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所借款項亦分別由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為擔保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不疑有詐其二人所言不日奉還之保證,乃出借八百萬元予渠二人領訖。詎屆期提示,竟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所犯詐欺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查自訴人所述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四月間,核其自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三年有餘。而扣除自提起自訴至通緝發布前一日共五月又六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