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4號異議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6號擔保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7日本院提存所為94年度取字第363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北簡字第20697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取回本院94年存字第476號擔保提存物,惟遭本院提存所以處分書駁回,其處分書理由第三點所述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北簡字第20697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內容不符,且異議人於起訴時及法院判決時之法條爰引皆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雖判決主文內未載明「連帶」二字,然於判決理由內已載明「被告應依法負票據連保證責任」,故本件異議人已因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而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2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 陸張 (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
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共計60萬元,為債務人丙○○、 蔡芬苓 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476號受理後,對債務人二人財產於1,644,18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對債務人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2069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188元及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0006%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故應堪認定。
㈡按判決效力以判決主文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0697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188元,而非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4,188元,此有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足憑,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金錢給付乃屬可分之債,被告即債務人二人各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822,094元。而聲請人對債務人所聲請之前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為聲請人對債務人之連帶債權1,644,188元,故聲請人雖獲前揭勝訴判決,然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之「全部勝訴判決」,故聲請人聲請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取回提存物,即有未合。
㈢聲請人異議理由雖指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
20697號判決理由內已載明「被告應依法負票據連保證責任」,而本院審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另記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文字,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前揭判決主文顯有矛盾,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裁定更正事由,乃屬另一問題,非聲請人所得據為異議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認定聲請人並未獲假扣押所保全債
權之全部勝訴判決而駁回聲請,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