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整修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時,見乙○○所有座落臺中縣○○鎮○○段○○○號之土地,遭圍牆圍住久無人使用,竟萌生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以其整修住處所剩之混凝土,將乙○○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填平,竊佔後供作自己及鄰人停車之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進坤 、證人陳文忠、 李清沂黃進祥 分別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又其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整修其上開住處時,見告訴人乙○○所有上開土地,遭圍牆圍住久無人使用,竟基於毀損他人圍牆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圍住上開土地之圍牆打掉十餘公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查,被告上開所為,業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是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