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聶寧
       陳慕勤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嗣台北商銀於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
資產予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故台北商
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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