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6號
原   告  王淑燕
訴訟代理人  王明雄
被   告  陳力均   原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佰陸拾
參萬陸仟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陸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
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
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王淑燕起訴請求被告陳力均遷讓房屋等事件,
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新北市○○區○○路○○巷○○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並自民國108年5月
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除租金外再加按月賠償原告11,400
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
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元(每月租金38,000元×12月10%=456萬元),加
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7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4,6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扣
除原告已繳之1,33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45,606元。至
請求賠償每月11,400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
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即456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76,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
,936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76
,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1,330元,補繳本
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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