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粘嘉萍
被 告 林庭 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3張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倘逾期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97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40,29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39,210元),被告迭
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