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28號
原 告 莊采霏
被 告 何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內容,純為
強硬坑害當事人不實謊捏偽造,本件已不是違犯法官法、法
官倫理規範等辦案態度草率瀆職、罔顧侵害當人權益等程度
,已不僅全然不管證據、全然不管事實、不管言詞辯論結果
,竟只唯一遵照已是訴訟卷內事證物證熾證侵害犯行萬端、
偽證罪罪證濤天之誣告者即被告空口之謊捏欺詐,明知犯罪
竟故意包庇保護協助犯罪,鼓勵侵害其受害者,更再協同其
謀害屠害其受害者,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誣告及偽證之民事侵
害賠償訴訟,綜觀被告歷年侵害犯行模式之屬不可教化,及
於社會上再侵害其他社會大眾之高再犯可能性,已歸屬應處
該刑最高7年刑期,並不得易服務之屬其確證之誣告罪、偽
證罪刑事件,及已據刑案調查證明提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及公私機關單位檢舉案件等進行,據上開刑罪證據鑿證,
有必要於同案件事件之各民刑訴訟終結確定結果前,應予撤
銷該不法強制聲請侵害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556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撤
銷。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
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35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108年度司執字
第55660號影印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
明,縱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當、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之請求自
始不當,原告既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且無上
開法條所定情事,自不容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既非原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依法自不得
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