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陳吳 滿足
訴訟代理人  章正義
被   告  曾福源
被   告  詹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福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福源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曾福源、詹智文則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棟大樓之浴
室公共排水管尾端因不明原因阻塞,導致1樓天花板處及
305號1樓產生滲漏水之情況。原告遂於民國108年6月間僱
工施作系爭建物之廁所公共排水管阻塞工程,並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爭建物之浴室功用排水管阻塞,導致1樓天花板處有甚漏
水之情形,經原告僱工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20,000元
。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
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系爭
建物合計四戶,每戶應分擔5,000元。原告已代墊支出系
爭公共排水管阻塞工程費用20,000元,被告曾福源、詹智
文自應各自返還原告所支出之代墊款5,000元。惟被告二
人經原告催告多次,始終未主動返還系爭代墊款。為此爰
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曾福源3樓的浴室仍然有在使用,原告這次共用排水
管會漏水原告有請3樓先不要使用就沒有再漏水了。被告
詹智文4樓浴室廢水確實接到糞管不爭執,但被告詹智文
沒有在使用共用排水管,但仍須負擔系爭費用。
二、被告曾福源則以:
(一)系爭浴室公共排水管阻塞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故原告應自行承擔。原告於105年間私自搭蓋違建,卻因
施工不當而阻塞污水管,致污水回堵至2樓,然而一樓住
戶一方面拒不將違建拆除,另一方面又與二樓住戶即原告
擅自(據查各自花費3,500元)將污水管違法轉接至浴室
排水管使用。顯見之所以發生浴室公共排水管阻塞,乃因
一樓住戶擅自搭蓋違建,及一、二樓住戶擅自將污水管轉
接至浴室公共排水管所導致,而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
告自行承擔修繕費用。是原告要求分擔維修費用,請求返
還代墊款云云,顯無理由。
(二)該浴室公共排水管早已廢除公用。被告(三、四樓住戶)
早已另接排水明管,分別從三、四樓直接排至地面,從而
,用水根本不經系爭公共排水管,足證該排水管早已廢除
功用。是原告要求被告等分擔維修費用,請求返還代墊款
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件3樓的廚房廢水是另外一個管子排出,但浴室排水管
是共用排水管,被告沒有在使用,被告是使用309號4樓的
浴室。被告確實沒有在使用3樓的浴室,浴室的廢水如果
要接到糞管要花3500元,被告不想花這些錢,被告認為是
違法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被告詹智文則以:
(一)原告僱請水電工修理並沒有經過評估到底漏水之原因為何
,亦沒有詳細告知被告,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
出錢,原告會自行負擔。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
而導致1樓遭殃,此與被告詹智文(4樓住戶)並沒關係,
故被告自不需負擔此修繕費用。此外,原告自行搭建違建
擴增陽台,因而造成公共排水管阻塞,故原告自應自行承
擔修繕費用。此外,被告詹智文之浴室管線已封閉多年未
用,根本不會用到該公共排水管。
(二)本件4樓浴室有使用系爭共用排水管,第一次漏水後被告
就請工人把浴室排水接到糞管,被告的浴室的廢水就沒有
再由共用管水管排用,系爭的共用排水管只是承接2樓以
上的浴室的廢水。這是第二次共用排水管的漏水,之前原
告貼出費用公告,被告認為應該找另一家比價,原告訴訟
代理人就有說被告不用出錢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4張、修繕公告、估價
單、免用同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漏水照片4張、修繕公告、估價單、免用同一發票
收據在卷可證。被告曾福源雖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共用排水
管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參酌,被告曾福源空言
抗辯,並無可採,衡諸上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應堪採信。又系爭公寓大樓之浴室公共排水管係屬共同
使用部分,被告曾福源就其為系爭公寓大樓南山路307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亦無爭執,則被告曾福源就系爭
公寓大樓浴室公共排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應
共同負擔,原告先為被告曾福源代墊其應負擔之款項,自
得依無因管理及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福源償還費用。被告曾福源執上開理由拒絕償還原告
先行代墊費用,洵屬無據,殊難採憑。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詹智文償還代墊費用云云,惟被告詹智文
辯稱伊未使用共用排水管,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詹智
文自無庸共同負擔系爭公寓大樓浴室公共排水管之修繕費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詹智文償還代墊費用5,0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福源應給
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曾福源負
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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