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金小字第4號
原 告 徐忠勤
被 告 顏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迄今仍未歸還9萬元,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明
知其邀人投資,但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
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以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向原告佯稱
可以10萬元為1單位進行投資,投資每單位每月可獲利3萬元
,投資期間為7個月,每個月可退還本金及利息3萬元,投資
7個月可領回2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
資案,而於104年8月21日,將10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又於104年9月間某日,向原告詐稱投資15萬元,次月即
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3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仍欲參
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4年9月25日,將15萬元投資款匯入被
告帳戶,共計交付投資款25萬元,嗣被告僅退還原告16萬元
,未能取回其餘本金及獲利,原告始悉受騙等情,業經本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定被告係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斷,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第6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述詐術向
原告等人招攬投資,使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因而匯
入被告帳戶共25萬元,被告嗣僅退還原告16萬元,已詳如前
述,足見原告尚受有9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