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葛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時代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網管
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實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自
107年10月起,被告給薪即不正常,連續積欠同年10月及11
月工資,更於107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嗣原告於108年6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共積欠原告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
10日之工資70,000元【計算式:30000×(2+10/30)=70
000),另原告年資為2年又332天(105年1月13日至10
7年12月10日),得請求資遣費43,644元【計算式:30000
×2+(332/365)÷2=4364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被
告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
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0,000元【計算式:30000×20/30=
20000】,合計133,644元【計算式:70000+43644+20
000=133644】,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
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存摺明細、離職證
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3,6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之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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