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彭竹郎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張韶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棟樑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部分,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經查,原告雖以系爭房屋經國稅局認定房屋現值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為基礎,主張系爭房屋價額以
100,000元認定,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又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
情證明等),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13,500元12月10%=1,6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7,0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
繳13,17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之。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